(2015)瓜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华才、何甲戌、王梅娥与陈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才,何甲戌,王梅娥,陈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南民初字第52号原告何华才,男,生于1968年1月21日。委托代理人何林财(原告何华才弟弟),男,生于1974年3月2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甲戌(原告何华才之父),男,生于1934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王梅娥(原告何甲戌之妻),女,生于1941年3月25日。(特别代理)原告王梅娥(原告何华才之母),女,生于1941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何林财,男,生于1974年3月2日。(特别代理)被告陈有平,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负责人陈天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军,副经理(特别代理)。原告何华才、何甲戌、王梅娥与被告陈有平、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才、何甲戌、王梅娥的委托代理人何林财、陈东林和被告陈有平、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才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有平驾驶甘F777**小轿车与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我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骨骨折等,还并发癫痫,我先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军区总院进行治疗,而且癫痫需终身服药。现起诉法院,我的医疗费7733.81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514660元、交通费34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住宿费902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元、伤残赔偿金155513元、后续治疗费20400元、鉴定费7470元,共计735708.51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996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735708.51元-120000元>×70%),被告陈有平和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有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何甲戌、王梅娥诉称,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赔偿我们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元(何甲戌按5年计算,王梅娥按7年计算)。被告陈有平辩称,原告何华才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9683.93元,另外我又给付原告何华才13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是全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和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我的车现挂靠在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和交通费应依票据认定,护理费应按120天、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将陪护人员计算在内,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伤残金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按20年计算明显不合理应以鉴定书中癫痫治疗期3—4年计算,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有平赔偿,我公司赔偿也只能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陈有平驾驶甘F777**“桑塔纳”小轿车沿瓜州县—南岔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岔三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何华才驾驶的“爱玛”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何华才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华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何华才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即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叶脑内血肿,3、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4、右侧额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叶硬膜下血肿),住院37天,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1月25日,原告何华才因“癫痫”住院治疗,4天后转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和脑外伤后遗症”,住院8天,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坚持服药、复诊检查”。住院期间,原告何华才支付住院费6108.81元,被告陈有平支付检查费、急诊费、住院费等费用39683.93元并两次给付原告何华才现金13000元。另外,原告何华才第一次鉴定与陪护人员(二人)往返瓜州—酒泉乘车花费366元,上兰州治疗与陪护人员(三人)乘火车往返花费1697.5元、市内乘车花费54.20元、住宿花费644元。2015年2月12日和3月13日,原告何华才购药花费1625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何华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二)、何华才因伤误工期限为180天,(三)、何华才因伤护理期限为120天,(四)、何华才因伤营养时限为60天,(五)、何华才因伤所需二次手术费约25000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后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何华才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华才之损伤终身需要他人看护,3、何华才抗癫痫治疗药物费用不低于85元/月。原告何华才两次支付司法鉴定费7470元(第一次鉴定2970元。第二次鉴定4500元)。还查明,原告何甲戌与原告王梅娥系夫妻,有何华才和何林财二子。被告陈有平的甘F777**桑塔纳小轿车挂靠于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2014年3月2日,被告陈有平在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1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口本、证明;3、被告陈有平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血液调剂费票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费用明细表、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何华才提供的2014年7月6日、7月8日瓜州—兰州往返车票5张1200元和2015年3月18日瓜州—酒泉往返车票2张122元,没有证据证明系治疗疾病的花费,不予认定;2014年9月6日住宿费(酒泉)票据1张158元,没有证据证明系鉴定或治疗疾病的花费,不予认定;4200元陪护费收和22800元做饭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定额发票一张100元,系用餐花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有平与原告何华才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医疗费以实际花费47417.74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兰州治疗和酒泉鉴定时两人陪护产生的花费1877.2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960元予以计算,陪护人员伙食费39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宿费以644元认定(系陪护人员在兰州陪护期间住宿花费)。原告何华才需二次手术,营养费的计算符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情况分析并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按4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按2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原告要求的数额计算。原告何甲戌、王梅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1年10937元计算。以上费用和损失,因被告陈有平在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7:3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有平和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保财险瓜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被告陈有平和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有平支付的医药费和给付原告的13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华才的医疗费47417.74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514660元、交通费18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住宿费644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5513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4080元,原告何甲戌、王梅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7元,合计77597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9185元(<775978.94元-120000元>×70%>),合计579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2元,减半收取4796元,鉴定费7470元,合计12266元,原告何华才、何甲戌、王梅娥负担3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负担85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一、原告何华才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47417.74元(被告陈有平支付的39683.93元+原告何华才支付的7733.81元);2、误工费12690元(180天×70.5元);3、护理费514660(25733元/年×20年×1人);4、交通费1877.20元(瓜州—酒泉往返三人366元,瓜州—兰州往返三人1457元,兰州市内乘车花费5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7、住宿费644元;8、残疾赔偿金155513元(18965元/年×20年×41%);9、二次手术费25000元;10、后续治疗费4080元(85元/月×12年×4年)。以上合计765041.94元二、原告何甲戌、王梅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7元(4850元/年×11年×41%÷2)。以上一、二项相加775978.94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剩余655978.94元按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459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7918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