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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伏香与张庆军、孙贵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伏香,张庆军,孙贵平,栗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小字第4号原告张伏香,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杨兴,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庆军,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孙贵平,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栗希军,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张伏香与被告张庆军、孙贵平、栗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军、孙贵平和栗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伏香诉称,2014年3月,被告孙贵平、栗希军二人在尧石得村招民工到伏道中学盖餐厅。原告从3月至5月共做工54.2个,按当时规定的每工日付80元,工资共4336元。工程期间借款2000元,剩余233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一、给付原告所欠工资2336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讨要工资的劳务费1000元。被告张庆军、孙贵平、栗希军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孙贵平、栗希军联系,原告张伏香于2014年3月起到被告张庆军承包的伏道中学餐厅工地上提供劳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证明张伏香在伏道中学盖饭厅,(2014年3月至5月,当小工(切砖粉墙)做工54.2个工,每工80元,借款2000元。54.2×80=4336元,-2000=2336元承包人:张庆军证明人/带班人:孙贵平栗希军”。上述证明未注明日期,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伏香为被告张庆军提供劳务,被告张庆军依法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张庆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军支付工资款233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贵平、栗希军系工地带班人,接受被告张庆军管理,负责记工、日常开支等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讨要工资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元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张庆军、孙贵平、栗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伏香工资款人民币2336元;二、驳回原告张伏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