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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根六与叶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兰英。委托代理人:黄碧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六。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兰英为与被上诉人周根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蚊帐生意,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蚊帐。截止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有艾丽斯公司叶兰英欠周根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周根六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兰英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叶兰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兰英拖欠原告周根六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叶兰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根六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兰英负担。叶兰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兰英在外经商至今未归,无法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二、所欠周根六货款4万元,双方在电话里协商一致,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只付3万元。三、3万元由叶兰英妹妹叶小兰通过招商银行于2014年1月30日汇给周根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周根六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一直有业务来往关系,在出具这张条子之前,叶兰英承诺4万元在2014年农历前付清,且扣了38000元货款,周根六至今没有收到欠款4万元。至于叶兰英所说的已经汇至周根六帐户的3万元,系叶小兰汇给周根六,而叶小兰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者,与周根六有独立的经济行为,该笔款项并不能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货款。二审中,叶兰英向本院提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叶小兰汇款给周根六3万元。周根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根六确实收到过该笔款项,但周根六与叶小兰之间有独立的经济行为,并不能冲抵叶兰英与周根六之间的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叶小兰汇款给周根六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对于该款是否为归还本案的货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交易明细不足以认定用于归还本案货款。周根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兰英上诉认为其已与周根六协商一致,归还货款数额由4万元变更为3万元,但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也与欠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叶兰英还认为通过叶小兰归还3万元货款,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叶小兰的汇款明细一份。对此,本院认为,叶小兰与叶兰英为不同的主体,叶小兰汇款给周根六不能简单认定为归还本案货款。叶兰英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叶小兰是代为支付货款及周根六认可代付行为,但叶兰英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叶兰英提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叶小兰与周根六的经济往来,可另行解决。综上,叶兰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叶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