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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张旭东、张燕飞、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张旭东,张燕飞,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79号。负责人石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连文,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社区城南农科所旁。法定代表人陈洪基,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洪基,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香华,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旭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燕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河洲村瓦窑坪。法定代表人刘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洪基、邹香华、张旭东、张燕飞、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受理后,因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提出其与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系重大误解,向本院另行提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邵阳市新联煤炭有限公司利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国电湖南宝庆煤电公司签订的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有利条件,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6月12日伪造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燃煤供应部燃煤结算单两张,通过先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作废的方式,到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财务部骗取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贷款4800751.47元,以陈洪基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8月31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大祥检侦监批捕(2015)16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洪基。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主张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贷款本息,及请求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与理由,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对被告陈洪基涉嫌骗取贷款罪并将其执行逮捕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重合,故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1160元,退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