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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字第00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与袁伟、陈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袁伟,陈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字第00634-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玥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范宏)。委托代理人钟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伟。被执行人陈媚。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袁伟、陈媚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由被告陈媚以2650万元回购原告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被告上海新虹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陈媚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9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1750万元。二、如被告陈媚任有一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股权回购款,即视为违约,原告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一并催要剩余的股权回购款并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公式计算:(2650万元-陈媚已实际支付的金额)*1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期间使用天数)/365天。三、被告袁伟自愿对被告陈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本案再无纠葛。五、案件受理费172841元,减半收取为864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20.5元,由原告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27400元及违约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提示书、提供财产线索表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陈媚、袁伟经友好协商,已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袁伟、陈媚应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支付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人民币680万元(其中股权回购款65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放弃对调解书确定的剩余违约金的主张,并于当日办理股权转让资料的移交手续;案涉股权转让托管事宜由陈媚、袁伟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如需新增资料,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承诺给予必要协助。2015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上述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就680万元款项及股权转让资料自行交接完毕,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由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6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宏康执行员  沈国栋执行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