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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史建与马守玉、许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史建,男,汉族。被告:马守玉,男,汉族。被告:许凤菊,女,汉族。原告史建诉被告马守玉、许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守玉、许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如有争议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诉讼,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守玉未到庭答辩。被告许凤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如有争议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诉讼,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马守玉、许凤菊向原告借款,且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张,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主张权利的开始,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之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守玉、许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史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守玉、许凤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