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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商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包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包斌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商初字第002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代表人郑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书坡、宋冬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斌斌。委托代理人包银宝。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包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坡、被告包斌斌的委托代理人包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了小微贷款申请表,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存款额为10万元的定期存款单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自被告质押存单中扣收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部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5258.31元、罚息6300.8元,共计411558.9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258.31元及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罚息6300.68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包彬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自10万存单中扣除存款本金及利息后,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应该为40万元。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另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另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80%,即年利率10.8%;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日扣款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任一银行账户内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到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借款人、保证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被告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10.8%。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先后自被告账户扣款共计140149.09元,其中94741.6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4750元用于偿还利息,5401.8元用于偿还罚息,255.6元用于偿还复息。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表、扣划确认回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原告自被告账户扣款及以所扣款清偿被告所欠的复息、利息、罚息、本金符合双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清偿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5258.31元,故被告关于其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无证据证实支付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斌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5258.31元及罚息(2015年2月12日前的罚息为6300.68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包斌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3元,保全费3710元,共计11183元,由被告包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