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张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江艇路XXX号锦秋家具厂内与妻子吴某乙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吴某乙的哥哥吴某甲带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前来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后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付某某首先拳击被告人叶某某的头部,后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持一小刀划伤被害人吴某甲及被告人付某某。被害人吴某甲及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因外伤致左胸第5肋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裂创和左胸部、右胸壁外侧及左下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叶某某因外伤致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付某某因外伤致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朱某、陶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委托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单独或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亦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