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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华某、张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犯抢劫罪2003年1月8日被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5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5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曾因犯流氓罪,1984年3月29日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5月2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张某丙,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5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丙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某与被告人张某乙闲聊时,华某提出用槟榔冒充“人参果”,“斗笼子”骗钱,张某乙同意。华某随后购买了干果槟榔,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二人,于2015年4月10日到南漳“斗笼子”骗钱。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华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四人至南漳县城关镇,华某事前进行分工,由华某负责找骗钱对象,张某乙卖假“人参果”,张某甲收购假“人参果”,张某丙伪装成过路行人协助华某等人骗钱。随后华某见汪某(男,69岁)在凤凰大道徐庶路与苗圃路中间路段散步,即上前与汪某搭讪,并将汪某骗至张某乙处,张某丙伪装成路人对汪某骗说张某乙出售的“人参果”值钱。华某当着汪某的面以500元价格从张某乙处买一颗假“人参果”,随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华某对汪某骗说与汪某合伙买“人参果”赚钱,汪某信以为真回家拿来10000元现金从张某乙手中购买了40颗假“人参果”,随后准备卖给张某甲时,华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逃走。华某、张某乙各分得现金4300元,张某甲、张某丙共分得现金1000元,余款400元被四人共同挥霍。汪某发现受骗后,随即向南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5年5月25日、5月27日、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华某、张某甲、张某丙先后到南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25日张某乙退还被害人汪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