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发亮与邓永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赵发亮委托代理人唐丽娅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邓永奎被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烽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忠刚、柯昌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发亮诉被告邓永奎、息烽黔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娅、杨春,被告邓永奎、被告息烽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刚、柯昌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亮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邓永奎驾驶车牌号为贵A352**中型普通客车在息烽县九庄镇竹花村洒鸡堡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息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永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息烽县九庄镇卫生院、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赵发亮于2015年4月4日所受损伤致右肩袖损伤及喙肱韧带断裂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被告驾驶的贵A352**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应当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贵A352**号客车所有人为息烽黔通公司,因此息烽黔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50元(仅为原告方垫付部分)、误工费27042.16元、护理费68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320元,共计72818.5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永奎辩称:原告住院医疗期间,我已垫付了20222.98元医疗费,并花费6600元雇用杨文学护理原告55天,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因此,本案应由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息烽黔通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扣除被告邓永奎雇用杨文学护理原告55天,即应按2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住院天数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缺乏司法标准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我方只愿意承担400元交通费;5、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车辆修理费发票付款方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收款方为原告,证明了原告已收到我方的修车费,因此320元修车费不应给予支持;7、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邓永奎驾驶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息烽县九庄镇竹花村洒鸡堡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赵发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挂,造成原告赵发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庄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右喙肱韧带断裂;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4、右肘部、右小腿皮肤擦伤。2015年4月4日,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永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发亮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发亮于2015年4月4日所受损伤致右肩袖损伤及喙肱韧带断裂、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息烽黔通公司,被告邓永奎系该车驾驶员。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原告赵发亮受伤住院期间,原告赵发亮垫付了1050元医疗费,被告邓永奎垫付了20222.98元医疗费,雇用杨文学护理原告55天,支付了杨文学护理费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九庄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清单、出院记录;息烽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永奎驾驶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发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赵发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永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发亮无责任。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息烽黔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邓永奎、息烽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050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实际住院83天,予以支持7015.16元(84.52元/天×83天);3、护理费扣除被告邓永奎雇佣杨文学护理原告赵发亮55天,参照当地服务行业劳务报酬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165.24元(77.33元/天×28天);4、住期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490元(30元/天×8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490元(30元/天×83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实际已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由于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修车费32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972.8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发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发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972.84元。二、驳回原告赵发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邓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发亮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