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蔡立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立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354911。法定代表人:刘会成,经理。地址:卢龙县城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三层三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奎,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立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柱,被告蔡立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立奎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未从我公司开过工资。2013年我公司承建卢龙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磊,我公司与张磊明确约定:出现一切伤害事故由张磊负责。被告蔡立奎是张磊承包工程后雇佣的,在受张磊雇佣期间受伤,应由被告张磊个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蔡立奎辩称,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磊,被告蔡立奎在工作中受伤,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所以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裁决,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立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承包书,双方约定:张磊承包劳务,出现事故后由张磊负责,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蔡立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只能约束原告与张磊双方,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蔡立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被告蔡立奎在原告承建,后转包给张磊的工程中受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登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蔡立奎符合法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013年原告承建卢龙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磊。被告蔡立奎受张磊雇佣在卢龙县图书馆工地从事勤杂工作。2014年11月7日,被告蔡立奎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17日,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后,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立奎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承建卢龙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磊,被告蔡立奎受张磊雇佣在该工程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对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蔡立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立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钰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