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鲁德强与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德强,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鲁德强,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梅学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鲁德强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苑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苑十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润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华苑十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德强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6-512,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郎溪县十字镇零点商业街1幢6单元512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25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152500元,交房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即2012年5月22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宣城市房产局备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事宜。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主动要求原告缴纳4500元费用,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500元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一直拖延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约定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3255.84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2015年6月26日,诉讼日后利息续算至房产证办理完毕);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华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只是承诺2015年6月20日之前办理房产证,同理,应自2015年6月20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润华苑十字分公司未作答辩。鲁德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详细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方位于郎溪县十字镇零点商业街的第1幢6单元512室住宅房产;4、交房收据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92500元及利息1870元;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原告房地产证办理完毕,否则在同等平方下以房换房给乙方。经质证,润华苑公司对证据1、2、4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均未有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润华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润华苑十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鲁德强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鲁德强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鲁德强与润华苑公司下属的润华苑十字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6-512,约定由鲁德强购买位于郎溪县十字镇零点商业街1幢6单元512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2500元,鲁德强于当日交付152500元,交房日期为合同签订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协商处理解决。”房屋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即2012年5月22日前,润华苑十字分公司未能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4年2月20日,鲁德强向润华苑十字分公司缴纳4500元费用,润华苑十字分公司向鲁德强出具了收据,约定由润华苑十字分公司负责为鲁德强办理产权证书。2014年6月6日,润华苑十字分公司向鲁德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将房产证办好交予鲁德强,如未在规定时间办好,润华苑十字分公司承诺在同等平方下装潢好的房屋交给鲁德强。润华苑十字分公司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证,鲁德强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润华苑十字分公司与鲁德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润华苑十字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按照合同约定鲁德强与润华苑十字分公司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由润华苑十字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房产证件。润华苑十字分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将房产证办好交予鲁德强。润华苑十字分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内容完成相应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鲁德强诉请润华苑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证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鲁德强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鲁德强办理房产证(房屋位于郎溪县十字镇零点商业街1幢6单元512室);二、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德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9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鲁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