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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8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田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中心时尚大道等地,扒窃作案9起,共扒窃手机9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2150元。其中被告人田某参与扒窃作案6起,扒窃手机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17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西门处,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田某扒窃李某甲上衣口袋内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70元。2.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东南门处,扒窃张某甲上衣口袋内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3.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下沉广场处,由被告人田某望风,王某某扒窃李某乙上衣口袋内黑色三星牌A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4.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鹰商场二楼至三楼的手扶电梯上,扒窃周某上衣口袋内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5.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红跑车蛋糕店内,扒窃任某银灰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6.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下沉广场COCO奶茶店前,由被告人田某望风,王某某扒窃张某乙上衣口袋内枚红色联想牌5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7.2015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家乐福超市11号收银台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田某扒窃葛某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20元。8.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彭城一号口岸服装店南侧电梯处,由被告人田某望风,王某某扒窃王某银白色酷派牌8720Q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9.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家乐福超市门口,由被告人田某望风,王某某扒窃白色苹果牌iphone4S(A143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周某、任某、张某乙、葛某、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除累犯外,还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具有多次盗窃、扒窃情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