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露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露嫦,曾小兵,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露嫦。委托理人周谷稔。原审被告曾小兵。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显力,院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刘露嫦原审诉请: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8854.15元、误工费2737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52724.15元;2、判令被告曾小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曾小兵原审答辩为:1、答辩人在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在以上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额内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78.1元,请求法院给以确认,待结案后答辩人再另行向平安财保惠州公司索赔。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原审答辩为: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予以核定,××情用药费用;误工工资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工资真实性,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工资证明3570元,而非每月平均工资,原告病情较为轻微,医嘱全休180天不予认可,没有证明显示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我司认为没有陪护必要性;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7时10分许,肖意德驾驶一辆粤L×××××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往平潭镇方向行驶,途经良井镇路段时与杨文基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即摩托车乘载人刘露嫦、杨文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4413212[2014]C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意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露嫦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中心卫生院急诊治疗后当天转院到市三院治疗。原告在市三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1732.25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曾小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878.1元。另查:1、被告曾小兵是粤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肖意德是受曾小兵的指示驾车送货,属于履行雇佣职务行为。2、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区××镇XXXXX从事教师工作,平均工资为3570元/月。4、原告与市三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露嫦欠市三院医疗费6854.15元,在2015年5月22日前付清给市三院。本院已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5、(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96号案杨文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46233.23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给杨文基89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意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肖意德属于被告曾小兵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肖意德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曾小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肖意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曾小兵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曾小兵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先行赔付。根据有关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刘露嫦与市三院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辩称与质证意见以及本院核实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1、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173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营养费,酌情给付500元。4、误工费计27370元[3570元/月÷30天×(50天+180天)]。5、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50天×2人)。6、交通费,酌情给付15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45224.15元。本案的赔偿方式处理如下:医疗费11732.25元、营养费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等费用共17232.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元给原告;余款16132.25元,扣除被告曾小兵已付的4878.1元,仍需赔偿11254.1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予赔付11254.15元给原告。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和误工费270元共328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3287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1100元给原告刘露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32870元给原告刘露嫦。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赔付11254.15元给原告刘露嫦。四、驳回原告刘露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刘露嫦负担79元,由被告曾小兵负担48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合理。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1785元,误工费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露嫦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曾小兵、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50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因此原审对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误工费所持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被上诉人出院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因此原审据此所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