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许,在庄河市音悦汇歌厅三楼走廊内,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歌厅服务员,造成歌厅服务员许某某、吕某、邓某某、张某、冯某某、张甲不同程度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吕某、邓某某、张某、冯某某、张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在庄河市音悦汇歌厅三楼走廊内,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歌厅服务员,造成歌厅服务员许某某、吕某、邓某某、张某、冯某某、张甲不同程度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吕某、邓某某、张某、冯某某、张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致多人受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