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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阜城县某某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均同意了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均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清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主动向罗某某(公安特情人员)兜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次日下午15时许,二人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附近的过街天桥下口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身上及暂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二包。经鉴定,白色颗粒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净重4.7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情引诱的犯罪。3、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人员搜查过程中,主动配合。4、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恶性较小。5、其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危害性小。6、其家庭困难,年迈的父母替其抚养孩子。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主动向罗某某(公安特情人员)兜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5克。次日下午15时许,二人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附近的过街天桥下口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身上及暂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2包。经鉴定,白色颗粒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净重4.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QQ聊天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好每克冰毒200元进行交易,后在济南长途汽车站见面。当其跟着王某某到宾馆取毒品时,跟踪的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带来的冰毒。2、被告人王某某对住宿地点及藏匿毒品地点、证人罗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某辩认,确定天桥区某某宾馆203房间就是其到济南后暂住和藏匿欲出售毒品的具体地点;经罗某某辨认,王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之人。3、聊天截图证明:王某某使用QQ与罗某某聊天出售冰毒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举报人罗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其在工作中发现“不拉稀不摆带”的QQ群群内人员聊天多以毒品买卖、吸食等话题为主,后特情人员罗某某使用QQ号加入该群,取名“老罗不老”并于2014年10月21日晚在该群公共聊天频道发布了一条类似“要购买毒品”的信息,王某某在该群见到罗某某发布在公共聊天频道的信息后,主动加罗某某为好友,私聊欲向罗某某出售其持有的冰毒。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及暂住处各搜查出1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的物品,并依法扣押的事实。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4)4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克。7、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无自首情节。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情引诱的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毒品交易的QQ群购进冰毒,然后又通过该QQ群主动联系买家出售冰毒,与公安特情人员罗某某达成共识后,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并非属于犯罪未遂,亦不属特情引诱贩毒,因此辩护人的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人员搜查过程中,主动配合;此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并对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偶犯,犯罪恶性较小;其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庭困难,年迈的父母替其抚养孩子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购得冰毒后,又通过网络联系买主,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并且在交易前见面时,还将大部分要出售的毒品存放在其入住的宾馆内,可见王某某对出售毒品进行了精心策划。其要贩卖的毒品数量达到了4.7克之多,足见其主观恶性之大,社会危害性之大。其在购买毒品之时,毒品已经流向社会,只是因为公安人员即时将其抓捕归案,才没有使毒品在社会上进一步流通。至于其家庭困难、父母替其抚养孩子,都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丁继华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