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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家琪与范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琪,范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蒋家琪,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立国,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家琪与被告范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毛政荣、段启田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5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原告蒋家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琪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范立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范立国偿还原告蒋家琪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立国未应诉答辩。原告蒋家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范立国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家琪所提交的一份证据为书证,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过举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蒋家琪与被告范立国为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范立国以经营木材加工厂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时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0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家琪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自2008年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现只得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立国向原告蒋家琪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立国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家琪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少勇人民陪审员  毛政荣人民陪审员  段启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