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蔡某某,贵州省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某某,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婚生子蔡XX,现年6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离家出走时孩子才3岁,这期间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及孩子联系,孩子由原告独自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蔡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第二组,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7月8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没与孩子及原告联系过。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蔡某某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组即结婚证,第二组即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7月8日证明,首先,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7月8日证明系当地基层组织对本居民委员会村民居住情况的说明,内容客观真实性强。其次,被告袁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上列两组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子蔡XX。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被告袁某某无故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孩子联系,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其与原告蔡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孩子蔡XX,并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23日无故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与原告及孩子联系,应视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蔡XX,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仕刚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