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福军与陆宁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浦福军,陆宁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浦福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宁根。再审申请人浦福军因与被申请人陆宁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福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江苏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212093号鉴定报告证明陆宁根所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浦福军据此要求陆宁根赔偿损失,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不当。虽然部分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但一审仅判决鉴定的1004元维修费用,鉴定费也未判决由陆宁根负担,判决不公正。(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浦福军并未同意以未完工部分工程量鉴定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仅依陆宁根的要求判决解除合同错误。陆宁根单方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浦福军10万元损失,应当赔偿。工程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浦福军支付陆宁根1万元质保金错误。陆宁根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决定错误,应全部由陆宁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陆宁根为浦福军所建房屋为三层楼房,但陆宁根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常熟市村镇建筑施工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尚不能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浦福军与陆宁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的对房屋安全使用有一定不利影响的两处质量问题,经鉴定属于可以修复的质量问题。故一、二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浦福军参照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给付陆宁根相应工程款,同时判决陆宁根承担房屋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因合同无效,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浦福军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虽认定合同效力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江苏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212093号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属于新证据。该鉴定报告虽证明陆宁根所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鉴定报告同时载明其中两处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另两处质量问题可以修复,且浦福军又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一、二审判决陆宁根承担房屋修复费用,未支持浦福军要求陆宁根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先后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价格鉴证及工程量鉴定,一、二审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情况及双方对导致纠纷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浦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