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亮与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亮,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亮,男,1976年1月生,住江西莲花。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莲花。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乡常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尹某祥,该乡政府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安源。负责人陈某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亮诉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华,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尹某祥,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贾芝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亮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司机尹某祥驾驶赣J7****小车在319国道莲花县琴亭镇垒里冲路段,与原告刘某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刘某亮严重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报废的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尹某祥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亮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如下: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第5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左腕三角骨、豌豆骨、钩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莲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2014年12月9日转院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近三月双腕手部禁负重等剧烈活动;2、骨折愈合后一年左右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3、不适请及时随诊。2015年3月11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2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亮的损伤评定两处十级伤残,最终评定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因本次车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损失具体数据如下:1、医疗费用39999.07元(被告已经垫付)。另有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完毕,原告对具体数目不详;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86天×131元/天=24366元;4、护理费94天×131元/天=12314元;5、交通费1657元;6、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7、营养费94天×20元/天=1880元;8、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2%=2428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刘某星)7548元/年×6×12%÷2+(女儿刘某英)7548元/年×15年×12%÷2+(母亲郭某莲)7548元/年×5×12%÷2=11774.88元;10、司法鉴定费125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5200元,原告上述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合计为139541.67元人民币。上述全部损失中,其中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取走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发票,扣除该等医疗费,被告高洲乡人民政府尚需支付给原告的损失赔偿合计为99540.68元人民币。经查实,肇事车辆车牌号码为赣J7****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莲花县司法局,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并且被告高洲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肇事车辆赣J7****司机尹某祥是被告高洲乡人民政府的在职驾驶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等有关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洲乡人民政府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希望与被告调解,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99642.68元;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洲乡人民政府负责赔偿;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2、我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3、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7日晚,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司机尹某祥驾驶赣J7****小车由莲花县南岭乡开往莲花县县城,19时30分许,当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琴亭镇垒里冲路段一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赣J7****小车、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祥夜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且会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该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4年12月9日转院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2014年12月15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左腕部骨骨折切开复位、第4掌腕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2天后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第5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左腕三角骨、豌豆骨、钩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近三月双腕手部禁负重等剧烈活动;2、骨折愈合后一年左右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3、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36.64元,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999.07元,共44235.71元,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已全部支付,并另外给付了原告现金6500元。2015年3月12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最终评定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50元。2015年9月14日,受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39999.07元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6011.51元。庭审中,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原告在莲花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236.64元按15%,即635.5元核减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此外,对于摩托车损失,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承诺对摩托车进行修理后,原告当庭撤回本案中对摩托车损失的诉求。另查明,原告刘某亮系农业家庭户口,平时从事泥水匠作业,与妻子文某莲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某星于2002年6月生,女儿刘某英于2011年8月生;原告母亲郭某连于1937年6月生,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子女三人。事故车辆赣J7****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莲花县司法局,但实际车主系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条、领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莲花县南岭乡四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尹某祥是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的专职司机,驾驶车辆是其职务行为,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故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赣J7****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657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仅发生交通费1411元,故本院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41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235.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1元/天×184天=24104元、护理费131元/天×94天=12314元、交通费1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2%=24280.8元、鉴定费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6年÷2×12%(刘某星)+7548元/年×15年÷2×12%(刘某英)+7548元/年×5年÷3×12%(郭正连)=2717.28元+6793.2元+1509.6元=1102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3375.59元。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但提供保险条款并未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责范畴,故鉴定费作为原告的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费用6011.51元+635.5元=6647.01元;剩余医疗费用44235.71元-6647.01元=37588.7元及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6129.88元,共计86129.88元;剩余4059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已赔付44235.71元+6500元=50735.71元,超出部分50735.71元-6647.01元=44088.7元应由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绸大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亮各项经济损失86129.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亮各项经济损失40598.7元,合计126728.5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某亮医保外用药费用6647.01元。已赔偿50735.71元,超出44088.7元,由原告刘某亮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93元,由被告莲花县高洲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