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国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中县某小区前公路上,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里的背包和钱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背包和钱包价值人民币135元。2.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阳市某路口交接处,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背包和钱包价值人民币130元。3.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中县某广场南侧公路上,趁被害人寇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里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000元,三星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便携式扫描仪一台,地铁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扫描仪价值人民币1700元,挎包和钱包价值人民币1130元。4.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阳市某农村信用社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红米手机一部,钱包一个,U盘二个,公交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挎包和钱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抢夺四次,共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3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抢夺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被害人寇某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称自己没抢扫描仪,另外现金就抢了2000多元。对其他的指控都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另外,抢夺被害人寇某的现金数额应以返还的2100元为准,扫描仪及无实物鉴定均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中,故认定抢夺财物的总价值应以8000元为宜。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被害人寇某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称自己没抢扫描仪,另外现金就抢了2000多元。对其他的指控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中县某小区西侧公路上,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里的背包和钱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背包和钱包价值人民币135元。2.2014年9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阳市某路口交接处,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将其挎包和钱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背包和钱包价值人民币130元。3.2014年9月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中县某广场南侧公路上,趁被害人寇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里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000元,三星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便携式扫描仪一台,地铁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扫描仪价值人民币1700元,挎包和钱包价值人民币1130元。4.2014年9月1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阳市某农村信用社门前,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红米手机一部,钱包一个,U盘二个,公交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挎包和钱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四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35元。另查,案发后,涉案的小米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100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孙某某、寇某。另外,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再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高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去上班,在蒲东街道某小区前边的公路上,从后面上来一台摩托车从我的左侧超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那个人伸手就把我放在车筐里的包给抢走了,那两个人骑一台摩托车顺着迎宾路就向东跑了,我没追上,我的包里有一个钱包、一部步步高手机、还有300元现金。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9月3日16时左右,我从单位下班走到辽阳市某路口交接处人行道时,我当时左手小臂上的挎包被人拽走了,当时这两个人是骑着摩托车的,后来他们直接开摩托走了,我的包里有一部小米手机、二个钱包,300元左右的现金。3.被害人寇某陈述,2014年9月5日11时2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到辽中县蒲河大桥附近的时候,放在车筐里的挎包被两个骑摩托的男的抢了。当时那辆摩托车从我后边上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从我的左侧抢走了我的包,我包内有一个便携式扫描仪、一部三星手机、一个钱包,钱包里有4000元现金,还有一张地铁卡,卡内余额80元。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9月13日17时10分左右,我在辽阳市某路上往家走,走到某农村信用社附近,从我身后上来一辆摩托车,车上的两个人把我手上的挎包抢走了,我包内有一个钱包、一部红米手机、二个惠普的U盘,现金520元左右,公交卡一张,里面有80元钱。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到案的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自然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的相关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及价格鉴定表,证明本案涉案财物价值的相关情况。10.谅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且均获得各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11.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部分涉案财物退赔被害人的相关情况。1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对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对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被害人寇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均称没有抢夺便携式扫描仪且只抢夺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被害人陈述,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在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前,四被害人均已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实物鉴定价值不应予以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无实物鉴定系鉴定的一种方法,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出被鉴定物品的价值,故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全部退赃、退赔,且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黎旭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