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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卫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良,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肃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卫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2日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卫某返还原告张某乙、赵某现金468568元及利息,后卫某、张某甲上诉,因卫某、张某甲未到庭,2013年6月2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月31日,卫某在河北乡信用社办理35000元的定期存单并以此存单为高某担保30000元贷款。2014年1月31日贷款到期,同年2月7日高某将30000元贷款及利息还清,同日被告人卫某领回质押的存单,并将存单上36157.62元全部支取,且一直未执行法院判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卫某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上交执行款3000元。肃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在对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情况下,仍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卫某上诉提出:其二审期间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取得了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卫某用自己的存单为高某担保贷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一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显失公平。2、二审期间,卫某为修复亲戚关系积极赔偿,思想上有深刻的反省,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卫某给付张某乙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系卫某妻兄)的谅解。关于卫某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卫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卫某已履行部分生效判决,给付张某乙人民币二万元并承诺积极履行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张某乙考虑到与卫某的亲情关系对卫某表示谅解,故可对卫某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卫某用自己的存单为高某担保贷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的意见,经查,2014年2月7日,上诉人卫某领回质押的存单,并将存单的36157.62元现金取走,高某贷款由其自行还款。虽然信用社工作人员证称实际是卫某替高某还款,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卫某供述与高某陈述对还款当日是否同去信用社存在矛盾,高某与卫某系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高某还款单上有高某的签名,故应以银行手续为准,应认定是高某自行还款,卫某有36157.62元的执行能力却未执行法院判决,故该36157.62元的隐匿直接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二审期间卫某已履行部分生效判决并承诺积极履行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对卫某表示了谅解,且经社会调查评估,卫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卫某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故可对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卫某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卫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