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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岛珠峰家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春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珠峰家盛贸易有限公司,张春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青岛珠峰家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春常,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珠峰家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珠峰家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高鹏飞,被告张春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处私自开走原告的客户维修车辆,并拿走原告的型号为185-65R15新轮胎和轮圈一套,价值1000元,强行出厂将大门道闸损坏,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3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185-65R15汽车轮胎、轮圈,价值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道闸杆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道闸杆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春常到原告青岛珠峰家盛贸易有限公司内将车牌号为鲁X**号东风车一辆开出原告公司。在通过原告青岛珠峰家盛贸易有限公司的门口时,被告将门口的道闸杆抬起,然后将鲁X**号东风车开走。紧随其后,另有一辆车通过原告公司门口道闸杆自动起降进入原告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道闸杆并未完全损失,只是因被告强行抬起道闸杆后,道闸发动机内部有明显的异响,出现间歇性的遥控失灵,无法起降,要求被告赔偿道闸杆损失30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抬起原告公司的道闸杆出门后,紧随其后,有一辆车进入原告公司,该道闸杆能够正常起降,道闸杆的功能就是起降,所以被告认为道闸不是其损坏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修理费发票、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的道闸杆是否由被告所损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强行抬起道闸杆后,道闸发动机内部有明显的异响,出现间歇性的遥控失灵,无法起降,要求被告赔偿道闸杆损失,因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日视频资料来看,被告抬起原告公司的道闸杆通过后,紧随其后,另有一辆车通过道闸杆进入原告公司,该道闸杆能够正常起降,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涉案的道闸杆不能正常起降的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及视频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珠峰家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