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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富春与白福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春,白福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82号原告王富春,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白福胜,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亚飞(白福胜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淑伶(白福胜之妻)。原告王富春与被告白福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春与被告白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亚飞、王淑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春诉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号院系我祖遗的房产。2010年我家重新翻建北房,但南院墙及西院墙一直保持原样。2014年11月2日,白福胜将我家南院墙拆毁,致使我家宅院无法封闭。我欲修复南院墙时,白福胜组织人员阻拦我施工。白福胜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白福胜不得妨碍我垒建南院墙;且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白福胜辩称:我确实拆除了王富春所称的院墙,但该院墙并非系王富春家的南院墙,而是我家老房的北院墙,该院墙所在的位置系在我家老房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故我不同意王富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富春与白福胜均系东古村村民。王富春家的宅院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号院。该宅院南侧系白福胜家老房空基。诉争的院墙位于白富春家宅院南侧、白福胜老房空基北侧。双方对该院墙所有权的归属以及此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存有争议。2014年11月,白福胜将诉争的院墙拆除。为此,王富春持诉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王富春放弃要求白福胜不得妨碍其垒建南院墙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白福胜赔偿其拆除南院墙的经济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富春已在涉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有南倒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富春提交的照片、白文才证明一份(复印件);白福胜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宗地草图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富春与白福胜均主张诉争的院墙属于自己所有,双方对该院墙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涉及该院墙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存在争议。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鉴于王富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家之间院墙属其所有,故其要求白福胜赔偿拆除该院墙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春要求被告白福胜赔偿其经济损失五千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富春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方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