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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史克仁、史克信等与楚永鑫、楚永婧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克仁,史克信,史克宝,陈瑛,史陈琪,史海洋,史承宗,储秀兰,王金妹,史幸,史某,徐某某,楚永鑫,楚永婧,江之湧,史克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克仁,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克信,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克宝(曾用名史克保),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瑛,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陈琪,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海洋,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承宗,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储秀兰,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妹,女,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幸,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史某(系徐某某之母),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十二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上列十二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永鑫,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永婧,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秀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之湧,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晓钟,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克英,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史克仁、史克信、史克宝、史克福、陈瑛、史陈琪、史海洋、史承宗、储秀兰、王金妹、史幸、史某、徐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史克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上诉人储秀兰、史承宗。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克仁、史克信、史克宝、陈瑛、史陈琪、史海洋、史承宗、储秀兰、王金妹、史幸、史某、徐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以其与被上诉人楚永鑫、楚永婧、江之湧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减免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史克仁、史克信、史克宝、陈瑛、史陈琪、史海洋、史承宗、储秀兰、王金妹、史幸、史某、徐某某撤回上诉之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克仁、史克信、史克宝、陈瑛、史陈琪、史海洋、史��宗、储秀兰、王金妹、史幸、史某、徐某某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9.38元,由上诉人史克仁、史克信、史克宝、陈瑛、史陈琪、史海洋、史承宗、储秀兰、王金妹、史幸、史某、徐某某共同负担(经本院准许,减免至人民币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