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建华、张景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建华,张景亮,叶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男。委托代理人胡宝林,男。被告李建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张景亮,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叶小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建华、张景亮、叶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张景亮、叶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李建华以购买排水管为由,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业务,同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额度为800,000元(人民币,下同),透支利率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2%,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景亮、叶小平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张景亮、叶小平对被告李建华在80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建华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040,947.74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建华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88,353.16元;2、被告李建华立即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226,342.54元、罚息26,252.03元,及以本金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张景亮、叶小平对李建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商惠通卡申请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李建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景亮、叶小平承担保证责任;3、商惠通卡交易明细报表及信用历史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李建华欠款情况;4、本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李建华欠款情况。被告李建华、张景亮、叶小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其在商惠通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商惠通卡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罚息。甲方根据乙方账户交易情况向乙方寄送对账单,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甲方(本案原告)有权进行追索,乙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景亮、叶小平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同意为李建华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8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李建华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建华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惠通卡,信用额度为800,000元。被告李建华领取上述商惠通卡后,即开始多次透支转账,至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88,353.16元、利息226,342.54元、罚息26,252.03元,合计1,040,947.7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李建华从原告处领取商惠通卡后开始透支转账和提现,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李建华应按期还款付息。然李建华未按合约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李建华应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景亮、叶小平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建华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现李建华已构成违约,张景亮、叶小平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788,353.16元;二、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226,342.54元、罚息26,252.03元,及以本金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张景亮、叶小平对被告李建华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亮、叶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8.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28.53元,由被告李建华、张景亮、叶小平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力军审 判 员 朱 祺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