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庆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庆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泉,系陆川县公安局沙坡派出所干警。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庆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下属的温泉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温泉社贷款人民币93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年利率为6.15%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7.995%;按半年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计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温泉社将93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62×××11。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仅偿还利息4.36元,拖欠应付利息达到3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温泉信用社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本案起诉至次日起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杨庆泉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杨庆泉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庆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7-8证明原告将贷款93000元转入被告杨庆泉的账户;9、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杨庆泉还款情况;10、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杨庆泉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庆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庆泉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温泉信用社申请借款93000元。同日,原告下属的温泉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温泉社贷款人民币93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年利率为6.15%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7.995%;按半年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计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温泉社将93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62×××11。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仅偿还利息4.36元,拖欠应付利息达到3期。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庆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庆泉发放贷款93000元,但被告杨庆泉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杨庆泉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庆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庆泉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庆泉应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杨庆泉应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但应减除被告杨庆泉已支付的利息4.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原告已预交1063元),由被告杨庆泉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