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晓昆与周小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杨晓昆,男,生于1975年5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利,男,生于1976年4月5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负责人:王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昆与被告周小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陇县联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昆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周小利、被告陇县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晓昆起诉称:2014年7月22���15时许,原告杨晓昆及同事在陇县天成镇张家山村抢修基站光缆时与正在履行职务的被告周小利等人发生争执,被告周小利从远处冲到原告面前,用身体碰撞、挑衅原告,并在原告肚子上打了两拳,原、被告就扭打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原告因肚子疼痛被同事送往医院,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4537.5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37.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97.5元,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杨晓昆及荣德文询问笔录,2.(2014)陇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住院结算单,5.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被告周小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口头答辩称:2014年7月22日,第一被告与同事到陇县天成镇张家山巡查线路时发现不明身份人员在第二被告基站作业,第一被告便上前阻止,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原告及其同事将第一被告打伤住院,第一被告并没有动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陇县联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第二被告的员工周小利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由于第二被告员工正常巡查线路时发现原告等人在第二被告的基站作业,上前阻止时原告先动手将被告周小利打伤住院。原告是本起打架事件的违法行为人,并经陇县公安局天成派出所治安处罚,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被告周小利的职务是巡查线路,打架行为已经超出工作范围,不属于履职行为,第二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陇县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3张,2.苟浩亮、卞小栋派出所询问笔录,3.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4)陇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荣进海、李文正、刘启元、郭会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陇县电信公司员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陇县联通公司员工。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杨晓昆在抢修陇县天成镇张家山基站光缆过程中与第二被告陇县联通公司员工卞小栋产生争执,被告周小利闻讯后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身体抗碰,后两人相互厮打,被告周小利在原告肚子上打了两拳,原告对被告周小利面部等部位进行了击打,经在场人拦劝将原、被告拉开。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528.6元。被告周小利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后,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杨晓昆、荣德文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荣进海、李文正、刘启元、郭会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被告提交的(2014)陇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证实打架造成的周小利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现场��片3张、苟浩亮、卞小栋证言、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打架现场情况和周小利的伤情,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情况,与本案原告杨晓昆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关联性不大,故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晓昆与被告周小利因抢修基站线路发生冲突,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化解矛盾,反而因言语不和相互厮打并致双方受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小利打架的行为虽在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但超出了工作职务范围,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528.6元;误工费本院酌情以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确认1680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支出票据,但由于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过程中的不连续性,本院酌情以每天70元,按住院21天确认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3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2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小利赔偿杨晓昆医疗费4528.6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8428.6元的70%,即人民币5900.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30%即人民币2528.58元由杨���昆自负;二、驳回杨晓昆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小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杨晓昆负担22元(含超诉部分),周小利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晁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