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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守福、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守福,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莎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南华,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守福,居民。被告:刘敏,居民,系张守福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福、被告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华、李莎莎,被告张守福及被告张守福与被告刘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守福于2015年3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观致SUV汽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刘敏,车牌号为LQA9**,总价款179900元,优惠109000元,交易价169000元。被告当日支付汽车款69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被告张守福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车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守福、被告刘敏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有销售资质的汽车销售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了不合格产品;且价格比承诺的高,产品多次出现故障。被告多次向原告协商未果后才拒绝支付购车余款。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售车辆质量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守福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守福从原告处购买观致3SUV炫动汽车一辆,车款合计1799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及交车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提车验收事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享有所购车辆品牌所属的“保养及保修手册”和“用户手册”中所规定的保养、保修及规定售后服务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张守福,被告张守福支付购车款69000元。交付车辆当日,被告张守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自认欠原告车款100000元,截止4月15日付清。后,被告张守福未按约支付车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守福在一份甲方为张守福,乙方为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上签名。协议主要内容:张守福于2015年3月26日从乙方购买车架号为LLNCKACBXFA002223的观致SUV汽车(车主为张守福之妻刘敏),车辆的市场价为179900元,优惠10900元,实际售价为169000元;经双方协商,当日交款69000元,甲方所欠车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协议如下:甲方须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所欠车款10万元;如若不能归还,乙方将从2015年6月26日起每日收取所欠车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月底6月26日必须还5万元,下月7月26日还5万元。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张守福签名,并未加盖原告印章。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自提车后,发现所购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倒车噪音较大、有异常声音、触摸不灵敏、熄火后发动机仍在运作等问题。原告对被告主张上述状况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销售合同、欠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守福经平等协商建立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关于被告张守福签名“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协议落款处仅有被告张守福单方签名,但原告认可该协议内容,且协议内容与被告张守福出具欠条相互印证,客观体现双方协商车辆价款及交易过程;被告张守福仅以原告未在落款处签章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守福交付车辆后,被告张守福应及时支付全部车款。被告张守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承诺支付车款100000元的期限,但均未能按约履行,被告张守福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车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福支付车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守福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问题。被告张守福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敏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张守福系在与被告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发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敏承担支付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守福虽抗辩称原告出售的车辆存在诸多问题,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和其签名的协议上均未有关于车辆存在诸多问题任何记载,本院对被告张守福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张守福可持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福、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00000元。二、被告张守福、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日照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