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定江与盛华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邱定江。委托代理人:叶丽亚、金跃林。被告:盛华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沈卉、徐佩。原告邱定江为与被告盛华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定江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盛华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定江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12时50分许,盛华钢驾驶浙G×××××号轿车沿33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八一南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盛华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798.86元(医疗费276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835元,评估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盛华钢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华钢答辩称:非医保部分未经我同意,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我方要求双证有效;我方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3387.86元应予以扣除;住院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标,并应考虑原告本身的疾病对本次伤残的次要因素,乘以70%的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农标;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邱定江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5.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835元及花费评估费100元;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交通费金额;7.房屋租赁协议及学校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生活和工作都在城市,应按城标计算伤残和误工;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被告盛华钢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医疗费发票,根据保险条款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3.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4.对证据7有异议,租赁协议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且居住时间在事故之前,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且交款单位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户口本上没有邱光彩的名字;5.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中认定导致伤残的因素不仅是交通事故,原告本身也有旧疾,应结合因素的主次程度确定赔偿系数,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中租赁协议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盛华钢提交的证据:领条1份、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事故当天我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给了原告部分钱。原告邱定江、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盛华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发票其诉请中未计算。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邱定江系农村居民。本事故致原告邱定江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致原告在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8267.30元。2010年,原告曾发生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一般情况良好。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邱定江因2015年3月16日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和右第10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系导致该伤残的主要因素;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56天;营养时限为45日。邱定江因本次事故花去鉴定费2040元。再查明:浙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盛华钢,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华钢已预付原告1079.4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原告邱定江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被告盛华钢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原告自身疾病与是造成本事故伤残的次要原因,需扣减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82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日*56日)、营养费2790元(62元/日*45日)、护理费8400元(150元/日*56日)、误工费8880元(74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20元(20元/日*56日)、车辆损失83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5818.30元。在本案中因被告盛华钢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盛华钢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的产生,系医生针对病人伤情作出的处方,非病人能够控制,且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定江730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定江22737.30元,合计95818.3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858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邱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040元,合计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定江负担180元,被告盛华钢负担2414元,与预付款1079.44元相抵后,仍需支付原告133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