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孔令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交通肇事罪再审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令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再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孔令师,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20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押于吉林江城监狱。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令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孔令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孔令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2年7月间,王鑫(已判刑)因无能力给付租金,将从长春市森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捷达牌吉ALK1**号轿车(价值人民币60,720.00元)、捷达牌吉AJP0**号轿车(价值人民币67,551.00元),先后以13,000.00元、18,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孔令师。孔令师在没有查证该车辆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予以购买。案发后,以上车辆被追回,返还被害单位长春市森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孔令师驾驶大众牌京Q276**号轿车拉载李海强、谢岩、李雪峰三人,沿长白线由东向西行至239公里又8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与迎向李岩驾驶的豪泺牌吉F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海强、谢岩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雪峰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孔令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海强、谢岩、李雪峰无责任。案发当日,孔令师因伤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三、民事损害赔偿的事实。张海霞系肇事车辆大众牌京Q276**号轿车所有人,2013年9月8日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参加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四坐每座1万元,2014年2月其将该车借给被害人李海强到磐石市。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豪泺牌吉F13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3年12月29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参加交强险,李岩系被该公司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2014年2月21日14时许,孔令师驾驶大众牌京Q276**号轿车拉载李海强、谢岩、李雪峰前往白山市为谢岩办事过程中,与执行职务的李岩所驾驶的豪泺牌吉F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海强、谢岩死亡,李雪峰轻伤后果。孔令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海强、谢岩、李雪峰无责任。被害人谢岩系城镇居民,殁年27岁。被害人李海强系农村居民,殁年28岁,其妻子李丹、女儿李佳欣(4岁)系城镇居民。被害人李雪峰系城镇居民,因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十九日,特级护理二日、一级护理三日、二级护理十四日,支付医疗费23,727.54元、鉴定费5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孔令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王某某、接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有书证破案经过、接转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李雪峰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书、户口簿、结婚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凭证、保险单、证人李某、王某某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的理由:被告人孔令师在没有进行有效审查机动车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两次购买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令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重处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孔令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结果:一、被告人孔令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者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艺霏、谢景福、张丽芹的各种损失466,924.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49,5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余407,413.00元,由被告人孔令师承担285,189.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22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丹、李佳欣、李长山、曲士平的各种损失570,484.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60,48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余赔偿款499,995.01元,由被告人孔令师承担349,996.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9,99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峰的各种损失31,250.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余赔偿款11,250.25元,由被告人孔令师承担7,875.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7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艺霏、谢景福、张丽芹、李丹、李佳欣、李长山、曲士平、李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霞的诉讼请求。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孔令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原判未判罚金,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孔令师对公诉机关在再审中发表的意见没有异议。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中,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孔令师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令师在没有进行有效审查机动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两次购买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孔令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重处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执行数罪并罚。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至六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艺霏、谢景福、张丽芹的各种损失466,924.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49,5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余407,413.00元,由被告人孔令师承担285,189.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22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丹、李佳欣、李长山、曲士平的各种损失570,484.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60,48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余赔偿款499,995.01元,由被告人孔令师承担349,996.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9,99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峰的各种损失31,250.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余赔偿款11,250.25元,由被告人孔令师承担7,875.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7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艺霏、谢景福、张丽芹、李丹、李佳欣、李长山、曲士平、李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霞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孔令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孔令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风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