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耿传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栗心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耿传信,栗心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青年街***号。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传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守业,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耿传信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心岭,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栗心岭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耿传信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碰撞,造成耿传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被告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传信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280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耿守业护理,耿守业为陈集乡胡楼砖厂承包人。出院后原告耿传信在陈集乡胡楼村卫生室继续用药治疗,支付医疗费、药费725.9元。肇事车辆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耿传信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期及陪护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聊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耿传信之损伤程度为伤残10级。2、耿传信之损伤误工期为一百一十天,营养期为六十天,伤后六十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耿传信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栗心岭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耿传信与被告栗心岭在庭前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栗心岭垫付医疗费1200元,该款于2015年6月29日前退换给被告。原告耿传信与被告栗心岭的该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终结,此协议不影响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撤回对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庭审中本院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示明权利,告知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剔除非医保用药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申请。原告耿传信承包本村鱼池两个,面积十余亩并有土地9.6亩和11只羊,出院后曾到泰安因病情需要,购买膏药。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4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栗心岭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耿传信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碰撞,造成耿传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被告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告各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耿传信虽年满76岁,但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并承包鱼池两个和土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陈集乡卫生院、胡楼卫生室打针输液所花费的725.9元是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需,未审查出该部分费用的不合理之处,对被告辩称该医疗费所花不当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剔除非医保用药申请,该行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异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电动车车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耿传信同被告栗心岭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对此予以认可。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235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9天=570元;3、残疾赔偿金:11882元×5年×10%=5941元;4、误工费:117.23元/天×110天=12895.3元;5、护理费:153.29元/天×60天=9197.4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交通费:12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7429.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1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882元×5年×10%=5941元;3、误工费:117.23元/天×110天=12895.3元;4、护理费:153.29元/天×60天=9197.4元;5、交通费:1200元(酌定);6、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0233.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135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570元;3、营养费:1800元;4、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7195.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承担该数额的70%,即12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传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0233.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传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037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耿传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原告耿传信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耿传信误工费12895.3元。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被上诉人已经76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属于离退休、被赡养人员。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运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耿传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栗心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传信虽然已经76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劳动,具有一定的收入,因此,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耿传信没有劳动能力,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以年龄因素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