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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容建武诉被告曹军平、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建武,曹军平,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容建武,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3日,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人,现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宋新成,男,汉族,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军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日,眉县首善镇人,现住宝鸡市渭滨区盛和假日小区**号楼。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新建路东段39号。负责人赵文亮,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晓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磊,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容建武诉被告曹军平、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麦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建武诉称: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曹军平驾驶陕CT68**号小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通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撞上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曹军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骨折,花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曹军平已支付。出院后又多次在中医医院和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复诊治疗,花医疗费1747元。被告中联财险支公司是陕CT68**号小轿车的保险方。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68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47元、营养费74天×30元/天=2220元、误工费150天×3300元/月=165000元、护理费74天×90元/天=6660元,交通费56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曹军平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开的是秦龙公司的出租车,秦龙公司对该车有全额保险,具体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出事后,原告看病我垫付了14386、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031、1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5、5元、生活费600元、原告出院时预付护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给我返还。被告秦龙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们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骨折需要昼夜护理,其护理费1755、5元的支出也是合理的。被告中联财险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支出部分予以赔付,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应按一人计算每天8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以实际医嘱天数赔付,交通费赔付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赔付。同时,原告自愿要求出院,出院后造成病情不稳,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医嘱休息护理的天数。3、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误工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看病来往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曹军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预付票据。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证明给护理人及原告妻子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秦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支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中联财险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容建武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3、4证据,被告部分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治疗的费用,有诊断证明、有处方、有医疗费发票,应予采信;误工和护理的天数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56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较合理予以采信。对被告曹军平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医疗费票据原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预付给原告妻子的3000元护理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生活费原告认可320元,本院认为比较合理予以支持,认定为32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昼夜护理,支付两护工工资1755.5元,有护工书写收条,且原告和第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龙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曹军平驾驶陕CT68**号小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通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院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骨折,花医疗费9031.14,被告曹军平已全部支付,出院后由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1747元原告自己支付,两项医疗费合计10778.14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150天,护理74天,加强营养74天。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曹军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前原告系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为宝鸡市金台通用机械厂员工,月工资2700元。住院期间,被告曹军平还支付原告护工工资1755.5元,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20元,出院时预付给原告护理费3000元。曹军平合计支付原告14106.64元。另查,陕CT68**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被告曹军平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秦龙公司的出租车辆在雇佣被告曹军平驾驶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秦龙公司承担,但该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联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0778.1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被告曹军平支付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74天,每天30元,被告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确定为74天×20元/天=14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50天,误工费16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误工费较高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5.5元、出院后有医嘱要求陪护74天,护理费每天90元,共计74天×90元/天=666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比较合理,但曹军平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两护工收取护理费的收据,出院后请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护理费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驳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6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付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行动不便,多次就医,其主张560元的交通费损失比较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精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8053.64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5475.5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578.14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已在第三被告保险限额内赔付,故无需再由第一被告曹军平和第二被告秦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曹军平垫付的14106.64元,由中联财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曹军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均在合理范围内,并无扩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容建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475.5元(其中支付给容建武21368.86元,支付给曹军平1410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容建武损失2578.1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军平和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容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麦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