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尚龙、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军、尚祖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龙,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梁军,尚祖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26号原告:赵尚龙,男。原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法定代表人:刘名彦,系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文晓,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军,男。被告:尚祖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吕小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尚龙、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畅公司)诉被告梁军、尚祖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尚龙及其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文晓,被告梁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祖利,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是辽CE98**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于2015年7月23日实际车主赵尚龙驾驶车辆行至海城市唐王山水泥厂附近的路上时,遭被告梁军驾驶辽C657**号牌低速货车相撞,至使车辆损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梁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复损坏车辆造成损失15895元,停运至今经济受到损失。被告梁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朱忠鑫,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尚祖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是其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未获得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梁军(即车辆驾驶人)与被告尚祖利(即车辆所有人)两人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借用合同和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只是口头约定,不足为凭。被告梁军辩称:对修车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理费数额有异议,当时肇事时4S店说修车费用在6000多元,但我没有证据证明。我与被告尚祖利是朋友关系,车是我跟尚祖利借的拉点土用,口头借的没有协议,无偿使用的。当时借的时候说借用10多天,发生事故时是借用车的第二天。我与被告尚祖利口头协议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我一人承担,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尚祖利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C657**的实际车主,从朱忠鑫手中买的车,但是车手续没有过户,车籍还是朱忠鑫。我与梁军是朋友关系,车是借给梁军,梁军借车做什么我不知道,我们是口头借用的没有书面协议,没有使用费用,也无使用期限。发生事故当天梁军通知了我,我也去了,梁军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我与梁军口头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由梁军一人承担,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只承担2000元。对修车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数额,代理人回保险公司审核,七日内向法庭提供相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梁军驾驶车牌号为辽C657**的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王山水泥厂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赵尚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E98**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尚龙无责任。原告为修复损坏车辆造成损失15895元。另查,被告梁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朱忠鑫。朱忠鑫与被告尚祖利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卖车协议,将辽C657**号低速货车转让给尚祖利,该车的实际车主已是被告尚祖利,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对朱忠鑫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再查,原告其畅公司系辽CE98**的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赵尚龙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期间车辆挂靠在原告其畅公司。原告其畅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应由被告方赔偿款直接归原告赵尚龙所有,此系为原告其畅公司对其权利的自决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又查,被告尚祖利是辽C657**号低速货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梁军驾驶证、朱忠鑫行驶证(辽C657**号登记车主)、辽CE98**号车辆行驶证、原告赵尚龙、被告梁军及被告尚祖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辽C657**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3、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4、修车票据二张、车辆损坏明细表一份;5、权益转让书。被告尚祖利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梁军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经济损失,其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辽C657**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梁军与尚祖利之间不存在雇佣,且又是实际控制该肇事车辆,故被告梁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梁军辩称现无偿付能力,但并不是其免除法律责任的借口,故对被告梁军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对修车费用数额的审核,在庭审后的七日内未提出相关意见,则对修车票据的数额按无异议处理。关于被告尚祖利与被告梁军辩称两人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口头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梁军一人承担一节。因被告梁军与被告尚祖利两人均是此交通事故中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是真实借用,两人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借用关系”“这一内容。另一方面,如果认可两人之间存在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由驾驶人梁军一人承担责任,现梁军又无赔偿能力,显然将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求偿,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由于此交通事故中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且被告梁军无偿付能力,同时被告尚祖利(即车辆所有人)对梁军驾驶行为又有控制、管理的积极义务,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综合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原因的认定、车辆所有人的车辆管理义务及可能发生交通意外的注意义务因素等,被告尚祖利对被告梁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梁军及尚祖利的辩解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论述,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589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上限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895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梁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祖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尚龙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尚龙经济损失13895元;(三)被告尚祖利对被告梁军赔偿原告赵尚龙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梁军、尚祖利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梁军、尚祖利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