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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无棣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无棣县新世纪购物广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94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甘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棣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无棣县新世纪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世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系“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丝带forSHINE5、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宣传商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为广大消费者喜爱,所使用商标因其独特性也为消费者熟知。被告作为当地知名的销售者,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花香”系列日化产品。因此,被告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且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世纪超市答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知道是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应提交充足证据。庭审中,原告共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三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焗油、化妆品、摩丝、啫喱水、洗手膏、抑菌洗手剂;证据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2年01月01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害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证据三,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证明证据二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证据四(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7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部分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证据六,原告生产产品一瓶,正品使用了“花香5”,而保全产品使用了两种不同形式的“花香”的商标,一个是上面英文,下面“花香”的汉字,另一个是类似5的图形,保全产品与正品均属于同类商品,均突出使用了汉字“花香”,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保全产品即正品,因此保全产品构成侵权,同时也证明“花香”系列商标一直在生产使用。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其构成侵权,我方出售的沐浴露是奥芙曼,从字体、英文字母和商标的颜色,瓶子的形状都与正品不同,本品所标注的花香是商品的味道有花香的味道,并不是说商品的商标。我方出售的花香3,而原告提交的正品是花香5,并且商标的图案与我方销售的花香3完全不同,包装形状也不相同,所以我方不构成侵权。被告新世纪超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涉案“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丝带forSHINE5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宣传商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为广大消费者喜爱,所使用商标因其独特性也为消费者熟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花香”标识洗发液,认为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随即于2014年7月2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7月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某乙与工作人员韩浩,及原告代理人姜兴涛到达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一路新世纪超市,姜兴涛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一楼花费13.8元购买了“花香洗发露”一瓶,花费21.8元购买了“花香沐浴露”一瓶,并取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姜兴涛对商场进行了拍摄。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姜兴涛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三张,公证员将上述物品所购物品封存,并拍摄照片一张。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某乙、韩某在场。公证员某乙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共一页。另查明,经比对,涉案封存商品“花香洗发露”、“花香沐浴露”在正面位置突出使用“花香”字样,其使用标识与原告文字、数字组合商标相比较,其主要标识的“花香”的字形、丝带图形、字母,以及整体排列方式分别与公证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中的“花香”的字形及9119655号“花香3”近似,因为其突出使用了“花香”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系列产品”的误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丝带forSHINE5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且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的事实。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第三类商品的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为同类商品,其正面突出使用“花香”字样,涉案商标使用的“花香”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虽然与原告商标略有不同,但是因为其突出使用了“花香”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鉴于涉案商品将“花香”字样作为类似于商标的使用方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损失。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存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过失,涉案侵权商品会对原告商品销售情况造成影响,且如果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会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较大损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新世纪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无棣县新世纪购物广场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无棣县新世纪购物广场负担400元。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