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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清涧县清涧中学三斋**号,系清涧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清涧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清涧县城金源商厦402室,系清涧县卫生监督所干部。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清涧县南门,系清涧县审计局干部。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强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彦强、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冯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强某某催要,被告强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给付了原告5万元,之后再未还款。在向被告强某某催要的同时,原告也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强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8800元及从2014年7月29日至兑现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单据。被告强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该担保是一般保证,原告应该先向被告强某某要这笔借款。强某某的财产足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冯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冯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强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了5万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被告强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冯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强某某偿还5万元,本息应作相应的扣减。被告冯某某主张其为一般保证,但据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6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兑现之日)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某某审 判 员  张 某人民陪审员  惠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