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平清与郑锐其、张月平、冯锦文、范茂华、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平清,郑锐其,张月平,冯锦文,范茂华,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161号申请执行人叶平清,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郑锐其,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张月平,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冯锦文,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范茂华,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成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叶平清与被执行人郑锐其、张月平、冯锦文、范茂华、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平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