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山东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刘某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现已儿孙满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乙,现已结婚生子。被告刘某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2014年6月29日因生气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告处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老房产一处,电车、彩电、空调各二件,冰箱、洗衣机各一件,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鲁RDU91**)。原、被告均对以上财产的价值认可为35000元。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巨野县前进路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与其子孔某乙共同协议,房产归孔某乙所有,在离婚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二人分别起诉请求离婚,以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原告处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老房产一处,电车、彩电、空调各二件,冰箱、洗衣机各一件,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鲁RDU91**)。原、被告对以上财产的价值均认可为35000元。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现状,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酌定为2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位于巨野县前进路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因双方所讼争之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不予处理,当事人对此项财产的归属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老房产一处,电车、彩电、空调各二件,冰箱、洗衣机各一件,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鲁RDU91**)归原告孔某甲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的位于巨野县燃料公司院内的房产一处,登记产权人为张华。原审法院未予分割不当。该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份协议,但该协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同意协议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并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所有的收入都是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手中没有一分钱,被上诉人在外有巨额的投资及收入,上诉人手中没有任何证据,仅能证明的就是这一处房产。即便协议是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要是本案协议生效,应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中协议未生效。上诉人并未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位于巨野县前进路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孔某甲答辩称:案涉房产已分家析产,或者赠予婚生子孔某乙,孔某乙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交书面意见,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万元经济扶助;对一审法院已分割的财产请求改判分割为10万元;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冷库,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查明并分割。被上诉人孔某甲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结婚20多年,但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没有能力扶助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予已认可其共同财产价值为35000元,上诉人要求分割10万元无法无据。冷库已不再经营。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仅对原审法院未依法分割巨野县前进路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提起上诉,上诉状未涉及其他诉求。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将共同财产分割款变更为10万元及要求分割冷库的主张,已超过上诉期限,且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所涉财产的价值,上诉人在辩论意见中已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可车辆买卖协议中关于案涉海马牌小型轿车的价值,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关于冷库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以一审审理范围为限,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经济帮助,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原审法院亦未予审理,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巨野县前进路南段西侧房产一处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内部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将该房产赠与孔某乙。被上诉人称该房产已由孔某乙实际居住使用,因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对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表示其已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案涉房产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