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耐利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李万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耐利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李万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耐利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清。上诉人上海耐利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利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万清于2008年3月入职,从事抛光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李万清于2013年5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7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2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李万清于2014年8月22日提交离职报告,耐利公司予以同意。2014年12月23日李万清再次邮寄辞职书给耐利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就2013年5月28日发生的工伤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解决,李万清受伤休息有15个月之久,现痊愈,由于李万清自己要求离职,李万清提出要求耐利公司对本次受伤给予补偿,经考虑耐利公司同意支付李万清2,000元作为补偿金,耐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双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耐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费用的要求(如:就业费、工资、医疗费、相关的其他费用等)。李万清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并获部分支持。耐利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令耐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万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24元。耐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故无需再行支付款项。李万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基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相关协议低于该标准的,应当补足。耐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耐利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