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鎏,黄勇与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鎏,黄勇,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23号原告刘鎏,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阳县。原告黄勇,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羿,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刘鎏、原告黄勇与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融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主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鎏、原告黄勇则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为《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融睿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原告刘鎏、原告黄勇因与被告融睿公司就签订的《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本院请求融睿公司退还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从原告所诉来看,双方争议的合同为《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中的保证金,并非融睿公司所称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故本案合同争议不能适用另一合同的管辖约定。融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融睿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晨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广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