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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典军、权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典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权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典军、权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典军、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典军在沈阳市地铁二号线青年大街站,趁被害人满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孙典军在地铁中街站下车并取出钱包内现金,又再次返回青年大街站,将钱包丢弃在垃圾桶内后离开现场。该赃款已被挥霍。2、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孙典军、权军乘坐沈阳地铁一号线至青年大街站时,被告人孙典军在被告人权军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火车票等物品,后被告人孙典军、权军在青年大街站下车并离开现场。该赃款已被挥霍。3、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孙典军在沈阳市地铁二号线岐山路站,趁被害人王某甲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典军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孙典军将被盗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4、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孙典军、权军乘坐沈阳市地铁二号线至辽宁中医药大学站时,被告人孙典军在被告人权军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80元、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孙典军、权军在辽宁中医药大学站下车离开现场。该赃款已被挥霍。5、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孙典军、权军在沈阳市地铁一号线太原街站,趁被害人高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出,被害人高某某发觉后,自行将被盗手机夺回,后被告人孙典军、权军离开现场。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咸平一巷2-1号将被告人孙典军抓获,并将正在接受强制戒毒的被告人权军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孙典军实施扒窃作案五起,扒窃款物价值人民币合计2,630元,被告人权军实施扒窃作案三起,扒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典军、权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满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某、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的物证照片;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认涉(2014)第01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孙典军、权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典军、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孙典军、权军共同实施的扒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典军、权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典军、权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典军、权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十九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一日止)被告人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