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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家勇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勇,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刘家勇,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68417890-9。负责人余忠跃,公司经理。原告刘家勇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无法与被告联系,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勇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负责人余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修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大绿洲工程时,将其首期工程框剪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原告又分包了部分附属工程。按照约定被告先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尾款在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3个月付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95%支付原告工程款还应支付96639.08元,后又陆续支付工程款,尚欠65000元,加上总工程的5%为17982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8298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98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石嘴山市恒大绿洲首期工程中的运动中心场馆二次结构木工支模及钢筋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砼与模板接触面积按单价50元∕㎡进行结算,钢筋工程建筑面积按6元∕㎡,注零星钢筋按30元∕m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该分项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尾款在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3个月付清,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结算,按工程量的95%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79827.08元,扣除原告的借支76656元和生活费6532元,还应支付96639.08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65000元,另欠5%部分工程款为9464.58元,被告总共还欠原告74464.5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工程款的计算有误,变更为74464.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46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家勇工程款74464.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4元,由原告刘家勇负担74元,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万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