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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肖合纯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杨嘉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肖合纯,杨嘉毅,关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65号商铺。负责人陈健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浓,住广东省台山市,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合纯,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嘉毅,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振明,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合纯、杨嘉毅、关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6585.31元予肖合纯;二、驳回肖合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35元(肖合纯已预交),由肖合纯负担177.35元,由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肖合纯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核,径直判决不合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肖合纯2014年4月19日在新容奇医院住院,2014年5月6日出院,2014年9月1日前往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9月15日评定伤残等级。肖合纯诊断为:1.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腕钩状骨骨折;3.右第7、8肋骨腋段骨折;4.头颅外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经鉴定,肖合纯因左手丧失功能15%(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右腕骨节功能丧失63%(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a条及4.10.10.i条的规定,评定两处十级伤残。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确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肖合纯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及医疗资料,其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C.4.2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原文叙述: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肖合纯仅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最多只占左手功能的4%(相当于双手的2%),何来15%,远远未达到十级伤残的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其次,肖合纯右手钩状骨骨折,钩状骨虽属8块腕骨中的一块,但从人体解剖结构及功能上分析:腕关节由舟骨、月骨、三角骨(豌豆骨不参与组成)及桡尺远侧关节组成,且桡尺远侧关节由桡骨的尺切迹与尺骨头的环状关节面、以及尺骨头与桡腕关节盘的近侧面构成;另外钩状骨参与组成的关节为腕掌关节,该关节由大多角头骨、小多角头骨、头状骨、钩状骨以及五块掌骨组成,并且腕掌关节的主要活动度来源于由第一掌骨与大多角头骨组成的拇指腕掌关节,钩状骨由于是最外侧的腕骨,对拇指腕掌关节活动影响极小。由此可见钩状骨对于腕关节活动度的影响极小,不符合鉴定意见所述右腕关节活动丧失63%。第三,肖合纯本身已患有××,该病属于神经血管的病变,对骨折的愈合产生极大的影响。第四,肖合纯右侧腕关节活动受限是由于长期进行右上肢夹板固定制动,腕关节长期没有活动造成,是一种暂时性、功能性的活动受限,不是永久性、器质性的活动受限,只要后期拆除夹板后通过功能锻炼是能够自行恢复的。而伤残评定与被鉴定人的主观配合有着重大的关系,实践中存在着被鉴定人为了得到伤残赔偿而不配合,做虚假陈述,而鉴定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往往从利益出发,审核不严谨,鉴定结论违背事实。综上,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合纯、杨嘉毅、关振明承担。被上诉人肖合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肖合纯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违反程序或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请求驳回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杨嘉毅、关振明对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中肖纯合因事故导致左第一掌基底部骨折、右腕钩状骨骨折等损伤,其伤残程度已经过有资质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相应伤残等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亦有相关依据。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虽然肖合纯患有××,对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导致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根本原因,肖合纯自身疾病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6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