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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束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谭云亮、被告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束束某甲。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因原、被告婚姻系原告父母包办,原告迫于父母压力与被告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无收入来源,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在外务工,收入状况原告不知情,被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因被告生性多疑,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常常半夜回家查看原告是否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迄今为止已分居半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太大,婚姻系父母包办,无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育,婚生女束束某甲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原告享有随时探望李某甲的��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馆查档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束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告一直没有工作,2013年前被告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心胸比较狭隘,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12月被告打工回家后看见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即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后来原告就带着小女儿又离家出走了,两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束束某甲。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后因双方性格问题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但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长达十多年,婚姻关系稳固,婚后夫妻关系虽有摩擦,但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矛盾和原则性问题。现原告起诉离婚,系因被告对其不信任导致双方出现感情隔阂,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伦理道德的角度考虑,认为原、被告双方今后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尊重和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