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傅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于2015年4月至5月间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江南万合礼堂附近路边、通化至集安公路边,在其驾驶的起亚轿车内,先后两次分别容留宫某某、王某某和于某某,宫某某和王某某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5年4月至5月间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江南万合礼堂附近路边、通化至集安公路边,在其驾驶的起亚轿车内,先后两次分别容留宫某某、王某某和于某某,宫某某和王某某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宫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4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