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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7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塘许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塘许线9K+950M海宁市许村镇市场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行经该路口的被害人柴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柴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右转弯时疏忽观察、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货车所有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芦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材料,称重记录,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肇事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事故损失已依法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