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新与陈合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女,生于1960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政,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章福,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9日,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谢新与被上诉人陈合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龙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谢新与陈合寿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陈合寿因炒股需要资金在陈合政处借款100,000元,为此陈合寿向陈合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头段时间股落,亏了,现向陈合政借款拾万圆整(10万元),投入进去赚了即还,还款时间在2012年7月以前,以此为凭。借款人,陈合寿,2010年元月9日”。2012年5月陈合寿因病去世。陈合寿去世后,陈合政要求谢新偿还前述借款,谢新认为陈合寿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的,拒绝向陈合政清偿。陈合政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陈合政、谢新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内容字迹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陈合寿书写的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2010年元月9日《借条》上的内容字迹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陈合寿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我所未开展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故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未作鉴定。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谢新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再次要求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由于委托方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依据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检验,不能达致委托要求,故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陈合寿的合法继承人有:妻子谢新、儿子陈昱翱,父亲陈万贞、母亲谭述清。2012年5月14日,谢新、陈昱翱(法定代理人谢新),陈万贞、谭述清到四川省华蓥市公证处签订了《遗产分割及赠与协议》,经公证确认谢新和陈合寿的共同财产有:1、华蓥市天池镇北大街附*号,建筑面积44.42㎡,2、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二路***号*幢*单元402号,建筑面积158.82㎡及车库一个,3、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号奔力乡间城**幢17-6,建筑面积72.63㎡,4、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号附**号**商铺。5、建筑面积33.46㎡,川XA21**车辆一台。6、股票和其他属于陈合寿的遗产。第3、4项财产归陈昱翱继承,其余财产属于陈合寿的份额由谢新继承,陈万贞、谭述清放弃以上财产的继承权,谢新一次性补偿陈万贞、谭述清人民币350,000元。一审庭审中,证人陈合莲出庭证实:她系陈合寿亲妹妹,陈合寿打电话说股票亏了需要钱,叫她想办法借钱给陈合寿,陈合莲就打电话给陈合政说,陈合政就借了100,000元给陈合寿。证人艾勇出庭证实:2010年1月9日上午他看到谢新和陈合寿在办公室收东西,下午5点后他去找陈合寿祝贺他升迁,他们就一直在一起了。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合寿生前在陈合政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陈合寿本人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条经过鉴定系陈合寿生前亲笔书写,及证人陈合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合政与陈合寿就该笔借款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陈合寿向陈合政借款发生在陈合寿与谢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陈合寿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陈合寿和谢新夫妻共同债务,因陈合寿已死亡,故谢新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资金利息问题,因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陈合政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以前,因此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谢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陈合政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谢新负担,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300元)由陈合政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陈合政交付1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第一、10万元系大额借款,交付一般需要银行转账凭证或银行取款记录,而陈合政没有;第二、陈合寿不缺钱,即使借钱也不会向陈合政借款,因为陈合政家境差一些;第三、现金交付时间、借条书写及约定都存在诸多疑点。二、即使陈合寿借款属实,承担的债务也应从遗产中偿还,故应追加继承了陈合寿遗产的父母陈万贞、谭述清及儿子为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合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合政依据陈合寿生前出具的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谢新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要作出合理说明。谢新仅以陈合政没有提供银行转款凭证、陈合寿家境比陈合政好一些不差钱、现金交付时间、借条书写及约定都存在诸多疑点等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借款凭据、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事实是存在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谢新上诉称即使陈合寿借款属实,也应追加继承了陈合寿遗产的父母陈万贞、谭述清及儿子为当事人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代军审判员 罗乔军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