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增城市永宁街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裕丰石场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7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裕丰石场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丰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胜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郭伟城。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裕丰石场有限公司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裕丰石场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实际住所地所在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不动产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