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金泉与宋来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来根,任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来根,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泉,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上诉人宋来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春天,宋来根分别以165元、80元单价向任金泉购买29袋三环二胺、5袋尿素,合计金额5185元。宋来根未当场支付任金泉上述款项,只在任金泉提交的“介休市焦家堡农机服务社靳凌点售肥单”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5月5日,任金泉诉至法院,要求宋来根立即支付其欠款5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宋来根主张其所欠任金泉化肥款已偿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买卖双方应依法承担提供货物、支付价款的义务,宋来根取得任金泉提供的化肥后,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审理中,宋来根对任金泉提交的“介休市焦家堡农机服务社靳凌点售肥单”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宋来根欠任金泉化肥款5185元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其虽称已支付此笔欠款,但任金泉对此不予认可,宋来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宋来根对其所欠任金泉化肥款5185元应负偿还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宋来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任金泉欠款5185元。宣判后,宋来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我欠款不合法,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在2014年春,我取了5185元的化肥,并在售肥单上签字,其他人也是欠化肥签字,还款时打钩,我和妻子已当面把钱给了被上诉人。任金泉答辩称,已付款的都打钩了,没有付款的没有,我们在2015年经绵山镇派出所进行调解,村委会也调解过,上诉人都承认欠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宋来根对向任金泉购买5185元化肥的事实及在售肥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宋来根主张该笔欠款已还,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宋来根未提供相应还款凭证,且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他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的人还款时均由被上诉人在售肥单上打钩确认,而售肥单上上诉人一栏中付款为空白,与上诉人主张的已还款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来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