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重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华与正阳县综合执法局、正阳县国立肉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正阳县综合执法局,正阳县国立肉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重字第0009号原告张华,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国立肉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正付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国立,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诉被告正阳县国立肉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立肉食公司)、正阳县综合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9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华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诉讼过程中,原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合并入正阳县综合执法局。本院通知正阳县综合执法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0年5月12日,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起诉国立肉食公司,请求确认国立肉食公司与西城市场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正阳人民法院作出(2010)正民重字第717号判决,确认国立肉食公司与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该案争议的标的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原告,原告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应参加诉讼,但由于原告不知情,法庭也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诉讼,导致原告错过了参加诉讼的机会。由于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强求依法撤销该判决。被告正阳县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与国立肉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如果原告认为正阳人民法院作出(2010)正民重字第717号判决有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国立肉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0年5月12日,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起诉国立肉食公司,请求确认国立肉食公司与西城市场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是知道的,是本人没有参加诉讼;3、(2010)正民重字第717号判决是正确的,不应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是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下属管理机构,负责负责管理正阳县万宝聚市场内的摊位及场地。2006年12月14日,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与国立肉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将万宝聚市场西大门路北东西两棚共287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国立肉食公司用作超市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给第三人。2008年5月1日,国立肉食公司又与原告张华签订一份合同,将自己租赁的场地转租给张华,租赁期限8年,如因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由出租方全面负责解决,如解决不好,按实际使用期限退还租赁费。2010年5月份,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起诉国立肉食公司,要求确认国立肉食公司与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正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正民重字第717号判决,确认国立肉食公司与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无效。在诉讼期间国立肉食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又与张华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将原有的租赁期限8年延长至15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并约定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与国立肉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国立肉食公司败诉后,张华不再向国立肉食公司支付租金,国立肉食公司退还原借张华的12万元现金,另赔付张华二万元现金,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一律作废。另查明,2014年,正阳县事业机构改革,将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西城市场管理所并入正阳县综合执法局,统一由正阳县综合执法局对外从事相关事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正民重字第717号判决书、与国立肉食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市场设施租赁协议、协议书证明、收费票据,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国立肉食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证人项某、杨某的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的双方是权利、义务享有的主体。2010年5月份,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起诉国立肉食公司,要求确认国立肉食公司与西城市场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正阳人民法院作出(2010)正民重字第717号判决,确认国立肉食公司与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华与该判决不具有直接关系,其要求撤销正阳人民法院作出(2010)正民重字第717号判决,不具有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合同相对人国立肉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要求撤销正阳县法院(2010)正民重字第717号判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杨 厅审判员 付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秋生 关注公众号“”